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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征求《咸宁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索引号 : 011336925/2023-22797 文  号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名 称: 市发改委关于征求《咸宁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0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3-08-03

为强化我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发改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8年第14号)等有关政策,起草了《咸宁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咸宁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咸宁市发改委网站(http://fgw.xianning.gov.cn/)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8月3日—2023年9月2日

通讯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9号(市发改委投资科)

邮   编:437100

联系人:王泉

联系电话:0715-8895185

附件:咸宁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咸宁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强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8年第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发改委、县(市、区)发改局及咸宁高新区政务服务局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企业在投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核准和备案的,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开展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取得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市级核准、备案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咸宁高新区核准、备案项目由属地发改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的发改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五条  对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单位是否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项目单位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项目单位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项目单位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六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单位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依托在线平台,对企业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核准机关应对其核准的项目实行全覆盖监管,在项目开工后至竣工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针对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二)针对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针对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其中,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对备案项目的监管

第八条  对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单位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前阶段、建设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项目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项目单位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四)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不再继续实施,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撤回已备案信息,撤销项目代码。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告知。经提醒5个工作日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在线平台中该项目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备案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表进行在线监测。对备案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后至竣工前,应当抽取不低于10%的项目开展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针对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二)针对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其中,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备案机关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已开工项目未依法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监管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县(市、区)发改局及咸宁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对其备案、核准的项目,应当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和“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制定年度现场核查计划。对由市发改委核准、备案的项目,由委审批科提供项目清单,明确业务科室。委政策法规科根据“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制定市发改委年度现场核查计划。委内业务科室根据年度现场核查计划开展项目监管,有关监管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委政策法规科汇总。县(市、区)发改局及咸宁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对其备案、核准的项目按职责做好辖区内项目的现场核查和监管。

第十二条  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县(市、区)发改局及咸宁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第十四条  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市发改委进行监督管理的项目,由委法规科牵头,会同相关科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情况交委审批科备案。对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五条  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归集,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咸宁”网站向社会公开。

对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中形成的项目异常名录和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咸宁信用信息平台共享,通过“信用咸宁”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发改局及咸宁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约谈、挂牌督办、联合监管、联合惩戒等措施,落实相关工作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告、罚款,均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种,我市各级发改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十八条  核准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对未依法备案的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项目,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我市投资建设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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