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336925/2024-21854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投资科
名 称: 关于征求《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04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4-09-03
关于征求《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告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我委组织编制了《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10月3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纸质信函方式。邮寄至以下地址:咸宁市银桂路9号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科,联系电话:8895185。
二、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以下电子邮箱:463691818@qq.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9月3日
附件1:
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2024年第17号令)等的规定,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以下简称“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以及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条 特许经营事项实行目录指引,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市政府进行动态调整并公示。特许经营者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效率要求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筹备、实施与监管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实施机构依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
(二)按照“应进必进”的工作要求,清理本单位管理的特许经营事项,提供相关设立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依据,对拟设立或删除的事项形成书面申请,报市政府批准,纳入或删除目录指引;
(三)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实施工作,编制《特许经营方案》,拟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四)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会同发改部门核定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特许经营者的成本,并向政府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推动项目落地实施。
各级财政、司法、资建、住更、交通、水利、政数、文旅、审计、林业、国资、市场监管、城管、农业农村、公共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许经营项目需要政府在项目建设期给予政府投资支持的,由实施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评估、核算工作,支持方案需报请同级政府审批。
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具备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并获取一定投资回报的条件,不因采取特许经营而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第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后根据协议约定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根据协议约定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已经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转让特许经营者运行,期限届满后根据协议约定移交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禁止在建设工程完成后直接将项目移交政府,或者通过提前终止协议等方式变相逃避运营义务。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实施机构经市政府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价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方案应征求财政、国资管理、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实施机构应当对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方案。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选择原则上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满6个月前完成。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筹备、实施及监管,并明确其授权内容和范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生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收入与支出应当符合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出让费等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依法加强政府资金监管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十一条 实施机构根据授权,参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2024试行版),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新建及改扩建特许经营项目清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民营企业参与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自特许经营方案批准后10日内,将特许经营出让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将招标、竞价谈判等竞争方式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授权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授权对象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初步协议中须明确,项目公司不能承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由特许经营授权对象连带承担。《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中须明确,项目公司连带承担特许经营授权对象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不得背离特许经营方案、初步协议的约定。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特许经营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获得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取得收益。
由政府向用户统一收取后再向特许经营者支付的费用,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收支明细,保证专款专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期支付。
政府可以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将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资本金管理的规定和专项债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施机构应当全面、按期履行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调开展价格调整、支付代收的用户付费、监测验收等义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期限等,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定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方式产生的效益,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归特许经营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各方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特许经营项目有关阶段和环节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上报政府审批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变更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特许经营项目涉及运营主体实质性变更、股权移交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
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有关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依规加强成本调查监审。
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定期开展运营评价,并按相关规定开展相应的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结合特许经营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评估项目潜在风险。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及其职责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及其变更或终止、政府投资支持、公共产品或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结果等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资产管理情况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前款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以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四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特许经营者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特许经营项目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在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争,对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实行歧视待遇的;
(六)其他侵犯特许经营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四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变相增设审批手续、审批环节、审批条件,违规延长审批时限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公职人员因前款规定行为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者不正常中止,影响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持续性、稳定性的,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由政府统一收取的特许经营项目用户付费款额,导致未能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向特许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督促尽快补齐拖欠款额,造成损失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将政府机构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纳入政务诚信考核评价体系,有关违约失信行为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制定的办法予以认定和惩戒。
第五十条 社会公众、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经营项目参与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可以向特许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特许经营综合协调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投诉处理期间不停止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特许经营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均需在全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项目信息系统填报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2024年第17号令)。该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办法的背景,是国家对PPP和特许经营领域建立起新机制进行的顶层制度设计,明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并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以下统称《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2024年第17号令)规定,结合咸宁实际,市发改委于7月15日起草了《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咸宁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送审稿)》。目前,已经征求各县市区、咸宁高新区和市直相关部门意见,完成我委内部法审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根据法审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再次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八章五十四条:
(一)总则。明确了我市《管理办法》的编制依据,各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实施机构的任务分工项目实施的框架范围;
(二)特许经营协议订立。明确了实施机构如何编写《特许经营方案》,与特许经营项目授权对象的协议订立;
(三)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明确了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授权对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明确了特许经营项目协议期内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置;
(五)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明确了特许经营项目协议期内的措施和保障;
(六)争议解决。明确了特许经营项目遇到重大变故,无法履约时的解决方法;
(七)法律责任。明确了公职人员违法干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违法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责任和处置;
(八)附则。明确了《管理办法》的适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