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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征求《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 011336925/2026-19852 文  号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粮食管理科

名 称: 市发改委关于征求《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6年08月07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6-08-07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的管理与运作,缓解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难题,咸宁市发改委牵头修订了《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8月7日至9月6日。相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咸宁市发改委。在反馈意见的同时,请留下您的联系方式,以便我们及时与您联系。

电子邮箱:117735035@qq.com

通信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9号(市发改委粮食管理科)

邮政编码:437000

联系电话:0715-8895099

附件: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8月6日

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政策,解决市场化条件下企业粮食收购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规范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行相关信贷制度和信用保证基金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是指由市、县两级地方政府按一定额度分别出资,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发放粮食收购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账户,专项用于防范合作银行向企业发放信用保证基金项下粮食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所形成信贷风险的引导性补偿资金,为贷款提供担保和企业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提供代偿。

第三条  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遵循服务改革、政府引导、企业自愿、银企合作、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纳入信用保证基金体系的企业以及合作银行等在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应遵照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信用保证基金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咸宁监管分局、合作银行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市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市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各县(市、区)成立本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和基金办。

第六条  市、县两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基金办、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基金办、成员单位负责咸宁市本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相关事宜;各县(市、区)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基金办、成员单位负责本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相关事宜。

市、县两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分级负责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信用保证基金的使用与管理;研究解决信用保证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组织对信用保证基金整体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合作银行信用保证基金项下贷款总额和逾期率等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开展信贷合作。

市、县两级基金办分级负责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审核确定参与信用保证基金的企业名单;协调企业贷款相关事宜;审核信用保证基金的代偿申请;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拟定信用保证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和考评方案;提请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召开相关会议;会同合作银行办理信用保证基金代偿;协助合作银行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追偿。

市、县两级发改部门分别负责在本级合作银行开设信用保证基金专用账户;对拟参与信用保证基金企业的资质进行初步审核,对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调查核实;配合合作银行进行贷后监管;配合合作银行提出逾期贷款本息的代偿申请;协助合作银行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追偿。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信用保证基金政府出资资金的筹集和注入;对信用保证基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信用保证基金的使用开展绩效评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咸宁监管分局负责合作银行信用保证基金项下相关业务的监管。

合作银行负责信用保证基金项下借款企业的银行准入、贷前审查、贷款发放及贷后监管;协助开设信用保证基金专用账户,根据当地基金办要求办理信用保证基金资金存取、划转等业务;提出逾期贷款本息的代偿申请,负责逾期贷款本息的追偿。

第三章  信用保证基金归集和退出

第七条  基金规模。建立市、县两级信用保证基金。市级由市政府出资建立,现设立规模90万元;县级初设规模1050万元,其中:北三县初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南三县初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50万元。后期视企业数量与资金需求,市县级可结合实际增减基金规模。

第八条  基金账户。市、县两级发改部门在合作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信用保证基金资金存取、划转。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仅限于提供信用保证业务的担保及代偿。

第九条  基金归集。

(一)市政府出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归集到位;各县(市、区)政府出资资金,由各县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归集到位。

(二)参与企业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在贷款发放前须按比例缴存信用保证金。参与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必须是企业权益的自有资金,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职工借款、社会集资、预收货款等非企业自有资金。参与企业须对缴存的信用保证金来源作出承诺。

(三)信用保证基金因代偿出现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在下一个粮食收购季节启动前按照本级原有规模补充到位。

第十条  基金退出。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在合作银行收回信用保证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参与企业可原额收回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如参与企业缴存的资金用于清偿本企业贷款本息,只能收回清偿贷款本息后的剩余部分资金),或将信用保证金继续保留在账户,参与下一批次的信用保证基金担保运作。借款合同终止后,合作银行要向当地基金办出具《借款合同终止函》,基金办据此受理企业信用保证基金退出业务。未获得合作银行授信审批的企业有权要求退出信用保证基金业务。

信用保证基金专户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财政出资部门利息收入纳入基金余额管理,企业保证金利息经财政、发改、合作银行三方确认后随保证金一同退回企业。

第四章  企业准入

第十一条  参与条件。信用保证基金参与企业是指经当地基金办审核后,同意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担保范围的企业。包括:粮食购销贸易企业、粮油加工和转化企业,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企业。

对信用保证基金参与企业实行“白名单”管理,由市、县两级基金办分级审核确定,并定期更新公示。纳入“白名单”的企业,视同当地基金办同意向该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基金但保。

准入条件。信用保证基金收购贷款的借款人应达到合作银行的信贷基本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合作银行开户。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具有开展相应粮食经营业务的资质。具备与开展相应粮食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存储条件;对使用贷款资金收购的粮食能做到专仓保管,封闭运行;

(二)企业产权和管理权清晰,内部经营管理正常,诚实守信。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金融监管规定的不良记录;

(三)生产经营正常,近三年至少有两年实现盈利;生产经营超过一年未满三年,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

(四)经当地基金办审核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担保范围,并缴存相应的信用保证金。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合作银行信贷调查及贷后管理。企业应有自有资金参与收购,参与收购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不含已缴存的信用保证金);

(五)购销贸易企业要有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占拟申请贷款额度的50%以上;

(六)反洗钱状况良好。无洗钱交易行为,不得为合作银行洗钱风险等级分类中的高风险及以上等级客户。企业须出具不涉及洗钱及恐怖融资活动的《反洗钱声明》;

(七)满足合作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原则上采取抵押担保贷款方式,在贷款企业有效资产应抵尽抵后,剩余缺口部分可采取信用方式。

企业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向地市、县两级发改部门申请加入“白名单”,并提供完备的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县级所属企业可申请纳入市级“白名单”。

第十二条  资质初审。市、县两级发改部门分别对所对应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对企业经营资质和有效资产等情况开展实地调查核实。对初审通过的企业,由发改部门分别确定各自初选“白名单”,报同级基金办复核。

第十三条  名单确定。市、县两级基金办对本级发改部门报送的初选“白名单”进行复核,最终确定信用保证基金参与企业“白名单”,并统一在市发改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纳入“白名单”企业,按市、县发改要求,缴存企业信用保证金后,方可在合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

第五章  合作银行

第十四条  合作条件:

(一)合作银行为企业办理信用保证基金项下贷款业务,采取“政府引导、平等自愿、自主办贷、市场运作”的原则,由银企双向自主选择;

(二)任何银行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坐支信用保证基金;

(三)合作银行有办理贷款业务的自主决策权,按照银行内部制度规定和业务流程为企业办理授信和用信;

(四)市、县两级发改部门与合作银行共同做好所对应企业贷后和库存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对象。纳入市、县两级信用保证基金“白名单”企业。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解决企业在本地自主收购粮食的合理资金需求。粮食收购品种主要为稻谷、小麦、玉米、油菜籽四个粮食品种(以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农发行总行规定的其它粮食品种,下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原则上粮食收购贷款利率,不上浮,具体按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以及由合作银行依据企业资信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贷款额度。根据企业可向合作银行办理抵(质)押担保的有效资产情况,按照企业缴存信用保证金金额的5-10 倍放大。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后期可根据信用保证金规模调整单笔贷款最高额度。

第二十条  办贷程序。贷款办理按照企业申请、银企对接、受理审查、审批办理等程序开展。

企业申请。“白名单”内企业以书面形式向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照合作银行要求提供贷款申报资料。

资格认定。合作银行对企业贷款申请进行贷款受理、资料审查,报送有权审批行对企业收购贷款资格进行认定。发现企业在贷款申报过程中存在未具实申报的情况,合作银行可拒绝受理该企业的贷款申请。

审批办理。共同审核,联合审批。合作银行按照内部制度规定,采取先调查、后担保、再审批的原则,为企业办理贷款。

合作银行履行贷前调查程序,向当地基金办(发改部门)出具《信贷调查意向书》,内容包括:拟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风控措施、风险提示、贷款可行性等事项。

市、县两级基金办(发改部门)依据合作银行出具的《信贷调查意向书》分别对本级借款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对合作银行提出的贷款主要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和担保审批,确定信用保证基金提供担保金额。并向合作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

合作银行以《贷款担保函》视同落实贷款担保措施,按照银行业务流程报请有权审批行进行贷款审批。贷款审批通过的,合作银行在企业落实各项贷前条件后,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按贷款审批额度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对由信用保证基金提供增信担保的所对应企业,重点关注其在其它金融机构融资、法律诉讼、到期债务偿还等情况,发现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偿还贷款本息的重大事项要及时通知当地基金办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发改部门、合作银行要加强对所对应借款企业的跟踪管理,认真履行贷后粮食、资金、非财务信息的监督管理责任,确保借款企业做到库贷相符、购贷销还、资金安全。要监督借款企业配备监控设施,实施远程监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发改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本级信用保证基金业务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收购入库进度,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做到入库的粮食账实相符、质量完好,并实行专区或专仓储存,专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企业收购粮食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增信贷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合作银行对企业贷后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销货款回笼到合作银行周转使用管理中的问题,要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发改部门反馈。当地发改部门核实后,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基金代偿

第二十六条  代偿顺序和比例。合作银行到期应收回未收回的贷款本息,先使用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代偿,剩余贷款本息的80%使用信用保证基金进行过渡性代偿。

第二十七条  代偿启动。在贷款逾期30日(自然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合作银行会同当地发改部门共同向本级基金办提出代偿申请。基金办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本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议,专题研究启动代偿事宜,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提出代偿申请的合作银行和发改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代偿手续。基金办同意启动代偿后,当地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和借款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配合合作银行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代偿顺序和比例进行资金扣划。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偿资料:

(一)代偿申请函;

(二)借款企业《借款合同》;

(三)贷款逾期本息清单;

(四)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信用保证基金不予代偿。

(一)合作银行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与借款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或抵(质)押无效,由此发生贷款损失的;

(二)合作银行存在串通企业恶意欺骗行为,由此发生贷款损失的;

(三)合作银行实际向企业发放的信用保证基金项下贷款额度超出信用保证基金担保额度以外的部分不予代偿;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代偿的事项。

第八章  债务追偿

第三十一条  合作银行信用保证基金项下所有到期应收回未收回的贷款本息,按第六条规定的工作职责,由市、县两级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协助所对应的合作银行依法向借款企业追偿,追偿所得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和信用保证基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发改部门对其违反粮食收购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并由市发改部门纳入失信黑名单和征信平台;合作银行在5年内不得向该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合作银行因监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同级纪委监委和司法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粮食企业指围绕谷类、豆类等粮食和油料及其加工产品开展业务的经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由市基金办负责解释。原《咸宁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咸发改粮食〔2020〕2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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